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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宋進妹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宋美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09年訴字第14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8萬1,62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係聲請人所有,因相對人向其訛稱能代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再交由聲請人償還訴外人宋慧喬之貸款,詎相對人取得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後,未經聲請人同意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以買賣名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是聲請人仍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妨害所有權行使之土地登記;
嗣於102年間,相對人復竊取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並偽造聲請人同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102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妨害所有權行使之土地登記。
又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有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的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首揭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查相對人因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系爭土地之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6萬9,022元(計算式:3,383.42×720+194.4×8,4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本案卷第31頁、第59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依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因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又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所受之損失為88萬1,621元《計算式:4,069,022×5%(4+1/3)≒881,621》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8萬1,621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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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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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194.4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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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3,383.42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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