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訴,11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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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張淑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黃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鵬飛續絃配偶,張鵬飛於民國102年間罹患癌症自認不久於人世,為避免前婚姻之子女不照顧原告,乃預立遺囑(附民卷第4頁,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張鵬飛名下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居住使用,至原告過世後始可分割遺產。

但張鵬飛子女仍要求分配財產,張鵬飛乃於生前將財產分配於子女,並將系爭房屋贈與訴外人林張光宇(張鵬飛之孫子,102年時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父親林張大平、母親即被告),張鵬飛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之贈與附有負擔,受贈人必須將房屋提供於原告居住使用至死亡為止,被告乃於102年間偽造林張光宇、林張大平之簽名、印文,而出具「承諾書」記載林張光宇(以法定代理人林張大平、被告之名義)同意原告居住系爭房屋至其死亡之日止(附民卷第8頁,下稱系爭承諾書)。

張鵬飛係因看了被告於102年4月22日所偽造之系爭承諾書後,始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林張光宇,林張光宇卻自107年12月21日起,不許原告居住系爭房屋。

被告已於刑事庭經判處罪刑,而原告曾對林張光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容忍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敗訴確定(108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故被告偽造文書之侵害行為,使原告無法居住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每月租金4,500元,賠償原告不能居住系爭房屋之損害。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108年1月至9月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裁判確定時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幣4,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是原告一直鬧,我受不了才簽,102年到107年間原告及原告子女之開銷都由被告負擔,原告聲請低收入戶補助以後,被告每個月仍給與原告生活費,而且原告還有租屋補助,兩個補助都是按月領。

之前張鵬飛遺產原告也已分到(其中有一部分是國民黨撫卹金,因原告自己太晚聲請,以致黨產已經凍結而無法領取)。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本院之判斷:

(一)「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為民法第1190條關於自書遺囑之規定。

系爭遺囑之內容如附民卷第4頁所示,僅記載遺產之相關處分內容,未依上開規定記載「年、月、日」,故系爭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乃係無效(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二)且系爭遺囑之內容係記載系爭房屋由原告居住「但住到不能再住時……」並未直接指明系爭房屋由原告「至其過世」等內容。

(三)系爭遺囑與法定要件不符,乃係無效,而其內容復未載明原告得使用系爭房屋至其死亡止。

則原告關於就系爭房屋具有使用權利至其死亡止之期待,尚具體化其期待權,未能證明其此項期待之正當性。

(四)被告偽造系爭承諾書,直接侵害者係林張光宇與林張大平關於簽名、印文真正性。

而系爭房屋原為張鵬飛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所得據以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基礎,乃係「張鵬飛有意在張鵬飛過世後將房屋供原告居住」之期待,而此項期待利益尚未有具體之法律正當性,亦無從自其正當性基礎認定此項期待利益之喪失與被告偽造文書間之因果關係。

且被告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亦無法直接使林張光宇取得系爭房屋,林張光宇取得系爭房屋,係出於張鵬飛之贈與行為,而張鵬飛之贈與行為乃係其獨立之意思表示。

綜上,原告未能具體化其居住系爭房屋之期待利益,而被告偽造系爭承諾書之侵權行為,未直接使林張光宇取得系爭房屋,原告喪失期待利益係因張鵬飛獨立之意思表示所致,故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法成立。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件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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