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林禹婷
被 上 訴人 陳奕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惟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373號、第150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又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