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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朱芷柔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廖玉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李水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與訴外人李水明於109年3月31日成立調解,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部分,業經原告於109年5月12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致原告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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