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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逸軒溫泉天廈DF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池漢將
相 對 人 林俊安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7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7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係依債務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地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既查得相對人住所地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爰聲明異議並請求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花蓮縣吉安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無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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