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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易立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延期清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並於撤回調解聲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2項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延期清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109年度東司調字第4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司救字第4號裁定對聲請人易立宜准予訴訟救助,嗣後聲請人撤回調解,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費用,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2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聲請人撤回調解,故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是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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