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司促,1499,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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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黃勝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黃勝龍於民國94年2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9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27,129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債權人請求違約金部分,依其所提出之書證,其違約金疑有重複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通知於文到7日內補正,債權人雖補正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違約金是否重複請求部分仍未補正,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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