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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吳秀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吳秀芬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60000元整。
1.其中30000元整,自民國0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2.其中30000元整,自民國0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0000元 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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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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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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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000元 │94年10月16日起至 │18.25% │無 │無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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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0,000元 │94年10月16日起至 │15% │94年11月17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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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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