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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769號
債 權 人 廖富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萬成之繼承人、呂偉彥之繼承人、鄧
育賢之繼承人、馬毓俊之繼承人、林連香之繼承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王萬成之繼承人、呂偉彥之繼承人、鄧育賢之繼承人、馬毓俊之繼承人、林連香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債務人所有墳墓無權占有債權人所有土地多年,債權人為除去占有墳墓因此支付墳墓遷移費用新臺幣拾萬元整,惟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及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109年5月12日通知債權人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及補繳裁判費,該通知於109年5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迄今債權人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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