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司促,2271,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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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7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汪麗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 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十一點四五 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3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600000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 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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