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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筱婷
債 務 人 陳振雄
債 務 人 鐘毓蕙
一、債務人陳筱婷、陳振雄及鐘毓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陳筱婷及鐘毓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筱婷於民國98年12月至103年4月間邀同債務 人陳振雄、鐘毓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75,755元整, 復於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鐘毓蕙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83,18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筱婷自就讀學校 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振雄、鐘 毓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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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
│1 │175,755元 │109年2月13日起至 │1.15% │109年3月14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109年3月24日止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 │ │109年3月25日起至 │0.90% │ │ │
│ │ │109年6月14日止 │ │ │ │
│ │ ├──────────┼──────┤ │ │
│ │ │109年6月15日起至 │1.90% │ │ │
│ │ │清償日止 │ │ │ │
└─┴─────────┴──────────┴──────┴──────────┴──────────────┘
表二
┌─┬─────────┬─────────────────┬─────────────────────────┐
│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
│1 │83,188元 │109年2月13日起至 │1.15% │109年3月14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109年3月24日止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 │ │109年3月25日起至 │0.90% │ │ │
│ │ │109年6月14日止 │ │ │ │
│ │ ├──────────┼──────┤ │ │
│ │ │109年6月15日起至 │1.90%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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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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