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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86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仁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李仁全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9年3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98,530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債權人請求違約金部分,依其所提出之書證,其違約金疑有重複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通知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債權人屆期未補正,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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