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司促,326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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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林菀婷

債 務 人 黃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 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菀婷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邀同債務人黃嘉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 筆,共計新臺幣39,79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 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菀婷於就讀學校 畢業後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 臺幣38,398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 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嘉玲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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