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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胡秀雯
債 務 人 胡阿田
債 務 人 高秋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胡秀雯於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時,邀同高秋琴、 胡阿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 ,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 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314,150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未為清償。
(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8年11月1 日止,共結欠新臺幣314,15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之利 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 帶負給付責任。
(四)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 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借款人債務,如有 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 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計算利息 、違約金。
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 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五)債權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
即自 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 息,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按年息0.09 %計算,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 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 未依約履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 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 ,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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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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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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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14,150元 │108年11月1日起至 │0.9% │108年12月2日起至 │以週年利率0.09%計算 │
│ │ │109年6月1日止 │ │109年6月1日止 │ │
│ │ ├──────────┼──────┼──────────┼──────────────┤
│ │ │109年6月2日起至 │1.9% │109年6月2日起至 │以週年利率0.38%計算 │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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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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