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344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李隆榮
債 務 人 蔡忠勝
債 務 人 蔡樂要
一、債務人蔡忠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如對債務人蔡忠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樂要向債權人給付之。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忠勝邀蔡樂要為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11年11 月29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 日起按年息1.29%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 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 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 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國109年05月29日及本金 $150,000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 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
(二)另對債務人蔡忠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蔡樂要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
│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
│ │150,000元 │109年5月29日起至 │1.04% │109年6月30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忠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