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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5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林世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 緣相對人林世郎於民國94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3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 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 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 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事項第十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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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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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000 元 │95年2月24日起至 │20% │無 │無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 │15%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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