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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6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賴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證 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賴美英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 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 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 ,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依上述約定,債務 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 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 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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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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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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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472元 │109年8月17日起至 │15% │109年8月17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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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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