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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明庭
相 對 人 彭灯玉(即李潤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依珊(即李潤豊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楊雅惠律師
相 對 人 李思瑩(即李潤豊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黃年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轉移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潤豊(歿)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黃年霆對聲請人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4,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案外人李潤豊(歿)與債務人黃年霆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400,000元,約定於109年6月5日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逾期按週年利率6%計付違約金,詎料屆期未受清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及借據影本等為證。
又相對人彭灯玉、李依珊、李思瑩及債務人黃年霆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僅相對人李依珊及債務人黃年霆分別於109年7月6日及109年8月7日具狀表示意見。
相對人李依珊及債務人黃年霆皆具狀表示對債權額有爭執,李依珊則另表示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主張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償還債務,其係依法辦理,並無違約,並主張債權人與案外人李潤豊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債權人主張遲延利息週年利率6%亦無理由等語。
四、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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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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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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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臺東市 │自強 │ │199 │ │74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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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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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騎│其│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樓│它│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 │層│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 │次│計│ 及用途 │積│位│ │ │
│ │ │ │ │ │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面│及│ │ │ │ │ │ │
│ │ │ │ │ │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 │面│ │ │ │ │ │ │
│ │ │ │ │ │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 │ │ │ │ │ │
│ │ │ │ │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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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正氣北路76巷│自強段 │加強磚造│4 │4 │ │ │ │ │ │ │ │ │ │9 │陽台7.8 │ │平│全部 │ │
│ │7│42號 │199地號 │、二層 │5 │5 │ │ │ │ │ │ │ │ │ │1 │;屋頂突│ │方│ │ │
│ │5│ │ │ │. │. │ │ │ │ │ │ │ │ │ │. │出物 │ │公│ │ │
│ │ │ │ │ │9 │9 │ │ │ │ │ │ │ │ │ │8 │3.63 │ │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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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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