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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林啟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阮氏玉鳳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阮氏玉鳳發本票裁定,惟因未提出本票原本,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09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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