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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邱顯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建良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明文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陳建良住所在「台東縣○○○鄉○○村00鄰○○0號」,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通知其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具狀補正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逾期未據補正。
是相對人陳建良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聲請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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