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司票,250,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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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吳佩蓮
相 對 人 陳雁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雁菁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高雄市○○○路000號10樓,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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