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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即林盈蓁
相 對 人 雅蕾絲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89年度聲字第159號),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6年度聲字第93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80號、85年度全字第46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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