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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代 表 人 戴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 108年度東國小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國勝,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明瑋,其已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院 108年度東國小字第10號國家賠償訴訟(下稱原審),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9年2月11日以裁定限期補正,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東救字第24號、108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因抗告人迄未補正裁判費,且期間業已良久,有查詢簡表在卷足憑,其訴不合程式,原審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茲因抗告人本件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抗告既顯無理由,本院認毋庸再命其補繳裁判費即逕予駁回,以免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故本件無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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