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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洪忠賢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玫拉塞丹蘭(即MYRA.RAMIREZ.SACDALAN,菲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109年度家調字第1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洪忠賢主張其與相對人玫拉塞丹蘭間就請求離婚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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