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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朱玉蘭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相 對 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09年度家調字第1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及家事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家調字第111號卷宗無誤,且參諸上開事件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理由,按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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