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施寶財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593,917元。
聲請人為計程車駕駛,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期間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自109年2月1日起因疫情影響,每月收入約2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09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至20頁、第7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經查,聲請人於109年4月10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593,917元。
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92,44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538,730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61,19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7,10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13,01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83,69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83,04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6,755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49,104元(見本院卷第88至130頁),合計4,815,09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4,815,09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1.聲請人陳報自109年2月起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772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34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26頁、139至141頁)。
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房租6,500元部分,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包含居住費用在內,故不予列計。
3.另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母及未成年之子扶養費各1,000元、1,000元、7,433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其父母分別為25年、24年出生,均已高齡,且聲請人所負擔之費用未逾上揭2最低生活費標準等情,應堪認定。
4.聲請人主張父母臥床無法自理,需聘請看護費用,聲請人父親部分看護費用約19,500元,業據提出滿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女傭薪資紀錄手冊及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堪以認定;
惟聲請人之母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請看護之必要,此部分應予剔除。
是上揭看護費用19,500元部分,由聲請人與其2位兄弟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之金額為6,500元。
5.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30,799元(計算式:14,866+1,000+1,000+7,433+6,500=30,799)。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已入不敷出,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4,815,098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