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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聰基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聰基自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0,000元,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准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而本件於109年3月10日製作且已確定之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共計14,157,64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卷第158至163頁),已逾12,0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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