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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王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即民法第1140條規定,換言之,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僅第1順序之繼承人始得為之,第2、3順序繼承人間不生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之問題,如無第2順序繼承人,則第3順序繼承人係基於民法第1139條規定直接取得繼承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許銀穗為被繼承人許進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許進春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108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宣告於79年11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許銀穗於88年12月1日死亡不及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許銀穗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許銀穗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惟查,許銀穗係被繼承人許進春之第3順序繼承人,不生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之問題。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依法並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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