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李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如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無再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寶玉前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207號於109年7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嗣本院再受理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
參照首揭說明,聲請人前聲請拋棄繼承已經本院准予備查,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今聲請人再次提出本件聲明,顯屬重複,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