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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邱進南
聲請人與相對人廖聰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95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事件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一○九年一月九日、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確認筆錄內容,以作為撰寫上訴書狀之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主文所示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前揭事件因聲請人上訴而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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