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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潘貞娟
訴訟代理人 簡令紘
被 告 洪慈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14778 號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號判決應予撤銷,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消滅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
又原告就本件訴訟如獲勝訴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通行利益《即通行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圖B方案所示B部分(面積80.4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9.99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通行利益為準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4,954元(計算式:通行面積91.5 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元=54,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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