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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羅智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梁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文龍前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原告名下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81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於羅文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駁回羅文龍之訴(下稱系爭原審)。
羅文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原告委任被告為二審之代理人律師,但被告因遷移律師事務所地址,未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報,以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將開庭通知書寄存於律師事務所舊址,被告未能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乃以107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原審廢棄,改判決命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羅文龍(下稱系爭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亦將系爭二審之判決書對舊址寄存,被告於系爭二審之上訴期間屆滿前均未將判決結果告知原告,以致原告錯失上訴機會。
被告接受原告委任,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律師事務所遷移卻未陳報法院,以致錯失相關程序,致原告受有系爭二審因此確定之損害。
原告乃依民法第184、535、544、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812,788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2,7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遷移律師事務所地址,因同日係假日,被告於遷址後第1個上班日108年1月2日即向郵局申請改投新地址,則被告對於郵局仍將訴訟文書投遞於舊址一事,不可歸責。
且系爭原審與系爭二審關於法律見解差異,亦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外,即使原告對於系爭二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亦未必能變更裁判結果,故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
法院實務乃依此項規定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將文書交郵務機構執行送達。
(二)現行實務既以依上開法規,將訴訟文書交由郵務機關執行送達,則律師陳報於法院之事務所地址,若為郵局執行送達時可得以辨明、而據以執行送達者,該地址即為民事訴訟法上適於送達之地址。
上開訴訟事件係屬二審審理中,被告律師事務所遷移地址,被告已向郵局申請改送新址,如卷附收據所示,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書記官將訴訟文書交郵局送達時,郵局已處於可將該訴訟文書正確送達被告律師事務所新址之狀態,即使該訴訟中之文書結果上仍對舊址寄存送達,不能據以倒推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上開寄存送達之結果,不能歸責於被告。
四、綜上,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委任關係中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亦無從認定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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