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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曾莉珍(即吳坤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昱威(即吳坤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玫珊(即吳坤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采緹(即吳坤祥之承受訴訟人)
蔡春美(即張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小玲(即張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芬(即張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敏(即張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青(即張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華(即侯智揚之承受訴訟人)
侯苡嫻(即侯智揚之承受訴訟人)
侯佩辰(即侯智揚之承受訴訟人)
侯凱文(即侯智揚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良(即呂賴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莉珍、吳玫珊、吳昱威、吳采緹為被告吳坤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蔡春美、張雪芬、張小玲、張秀敏、張秀青為被告張國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君華、侯苡嫻、侯佩辰、侯凱文為被告侯智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呂學良為被告呂賴瑞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吳坤祥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可稽,其繼承人為曾莉珍、吳玫珊、吳昱威、吳采緹,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吳坤祥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茲因渠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曾莉珍、吳玫珊、吳昱威、吳采緹為被告吳坤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㈡被告張國忠於110年9月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可稽,其繼承人為蔡春美、張雪芬、張小玲、張秀敏、張秀青,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張國忠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茲因渠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蔡春美、張雪芬、張小玲、張秀敏、張秀青為被告張國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㈢被告侯智揚於112年9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可稽,其繼承人為林君華、侯苡嫻、侯佩辰、侯凱文,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侯智揚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茲因渠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繼承人林君華、侯苡嫻、侯佩辰、侯凱文為被告侯智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㈣被告呂賴瑞蘭於111年6月15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呂岱蓉於111年8月16日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呂淑燕、呂學煜、呂旭鎮、呂琴韻於同年月23日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可參,則被告呂賴瑞蘭之繼承人為呂學良,惟繼承人呂學良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繼承人呂學良為被告呂賴瑞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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