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0,簡上,2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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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反訴原告
即上訴人 張坤和
反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張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就提起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當事人亦得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

後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始能辨明該訴訟之審判對象範圍是否與他件訴訟之審判對象範圍同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00年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8、4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使用418地號土地面積49.72平方公尺)、A2(使用414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A3(使用414地號土地面積0.1平方公尺)之房屋(係鐵皮屋頂,未掛門牌,下稱B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103年間起無權占用B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B屋遷出,並將B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反訴主張B屋為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426之2條、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B屋、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下稱本審卷】卷二第15至25頁,本審卷三第18至70頁),聲明及內容為:(一)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之加強磚造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A屋】與B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承租權。

(二)反訴被告應與訴外人莊陳麗招解除414地號土地的買賣並回復原狀。

(三)確認反訴被告提出之兩件私文書(A屋、B屋買賣契約及土地承租權拋棄及贈與契約)係非真正之私文書。

(四)反訴被告應自104年7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五)附帶請求反訴被告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元共84萬元,自同年12月8日再增B屋損害賠償5,000元,共55,000元。

⒉本訴起訴書抹黑反訴人精神病,侵害名譽權的損害賠償10萬元。

⒊查封物品損害賠償500萬元。

⒋電動車與冷氣機16萬元的損賠。

⒌損害房屋週邊果樹果實的損賠前後共三年共15萬元。

⒍丟垃圾臭包前後15回的強暴脅迫精神上損害賠償共15萬元。

⒎106年至107年突然將B屋之鎖損壞並變換,致反訴人無法進入居住,在外租房價民宿共計財損6.5萬元加上強暴脅迫精神上損害賠償共13萬元。

⒏因原審之假執行判決,致反訴原告露宿街頭之損害賠償71.5萬元。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反訴係於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第一審已提起反訴之延續乙節,然查:⒈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反訴,係對相對人楊憶忠等70人提起反訴,於第一審之反訴聲明及內容為:「(1)反訴被告張坤明應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返還予反訴原告,並禁止反訴被告張坤明進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與其旁邊無稅籍登記無門牌屋頂為鐵皮之房屋,另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張坤明對系爭房屋與其旁邊無稅籍登記無門牌屋頂為鐵皮之房屋及系爭土地無繼承權,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人變更為反訴原告。

(2)反訴被告張玉霞、張素英等應每日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臺東縣○○○鄉○○村○○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市價5%之租金損失。

(3)確認由反訴被告張玉霞、張坤明提出關於系爭房屋與其旁邊無稅籍登記無門牌屋頂為鐵皮之房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4)確認由反訴被告張玉霞、張坤明提出民國100年2月23日以訴外人張清順名義書立之「拋棄承租權權利書」非真正之文書。

(5)反訴被告張坤明等70人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6)反訴被告張玉霞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及自盜領時起按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等11人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萬元。

(7)反訴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營業處等11人應給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萬元;

反訴被告最高檢察署等14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8)反訴被告臺東縣政府等27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9)反訴被告張玉霞等10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7,648元等語。」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140號裁定駁回。

⒉嗣經上訴人抗告至本院合議庭,反訴聲明及內容為:「(1)張坤明應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返還予抗告人,並禁止張坤明進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與其旁邊無稅籍登記、無門牌、屋頂為鐵皮之房屋,另請求確認張坤明對系爭房屋,與其旁邊無稅籍登記、無門牌、屋頂為鐵皮之房屋,及系爭土地均無繼承權,並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人變更為抗告人。

(2)張玉霞、張素英等應每月給付抗告人相當於臺東縣○○○鄉○○村○○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市價5%之租金損失;

張坤明、張玉蘭、張玉枝、黃張玉燕應自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日起,每月給付抗告人相當於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荒野段501、771及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市價5%之損害賠償。

(3)確認張玉霞、張坤明提出100年1月26日之房屋買賣書非真正。

(4)確認張玉霞、張坤明提出100年2月23日以訴外人張清順名義書立之『拋棄承租權權利書』及贈與土地承租權契約均非真正;

全體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0萬元。

(5)張玉霞應給付抗告人25萬元本息;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等11人應共同給付抗告人10萬元;

張玉霞應給付抗告人10萬元;

確認張玉霞、張素英、張玉蘭、張玉枝、黃張玉燕對系爭房地無繼承權;

臺東縣稅務局應將系爭房屋納稅人變更為抗告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營業處(台糖公司台東營業處)應與相對人解除契約,並應依照原租約條件與抗告人訂約。

(6)台糖公司台東營業處等15人應給連帶給付抗告人6萬元。

(7)最高檢察署等14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萬元本息。

(8)臺東縣政府等27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萬元。

(9)張玉霞等10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67,648元」,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3月17日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

⒊嗣上訴人再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5月17日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上訴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故上訴人本件反訴係於本院第二審再行提出,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再行提出之反訴均非屬本訴的中間確認之訴,且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就414、418地號土地之土地承租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陳麗招就41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解除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就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顯非相同;

又就B屋之返還,本訴係主張上訴人自103年間起無權占用B屋請求返還,反訴則是主張上訴人自被繼承人張清順於84年12月4日預為分配遺產,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分配由上訴人繼承,兩者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非同一訴訟標的,反訴與本訴之訴訟資料亦無法相互利用;

再者,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起之反訴(見本審卷二第43、24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於法不合,反訴追加之附帶請求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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