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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高李宗峻
債 務 人 高夏蘭
一、債務人高李宗峻、高夏蘭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李宗峻前就讀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邀同債務人 高夏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325元,約定應於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二)詎債務人高李宗峻自民國109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5,325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高夏蘭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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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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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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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325元 │109年7月1日起至 │0.9% │109年8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109年11月24日止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 │ │109年11月25日起至 │1.9%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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