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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振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ㄧ百零九年十ㄧ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許振利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 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 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 ,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依上述約 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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