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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徐采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采妤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 元,約定自民國91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2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50採固定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 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12月24日止累計49,005元正未 給付,其中18,734元為本金;
26,268元為利息;
4,003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徐采妤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9年12月24日止累計153,057元 正未給付,其中43,259元為消費款;
106,198元為利息;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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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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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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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734 元 │109年12月25日起至 │10.5% │無 │無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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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3,259 元 │109年12月25日起至 │15%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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