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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2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周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 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二)緣相對人周福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3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 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 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 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三)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1012元整,及自民 國094年0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 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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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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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1,012元 │94年9月24日起至 │20% │無 │無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 │15%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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