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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4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朱紋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朱紋杰於民國108年08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26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71計算,逾 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 ,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 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 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 216,240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 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 可證(見證一)。
(三)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 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 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 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 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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