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陳偉傑
債 務 人 陳明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偉傑前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陳 明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0筆,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359,084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0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陳偉傑於109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 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59,08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陳明德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居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 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
│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
│1 │359,084元 │109年7月1日起至 │0.90% │109年8月2日起至 │以週年利率0.090%計算 │
│ │ │109年12月9日止 │ │109年12月9日止 │ │
│ │ ├──────────┼──────┼──────────┼──────────────┤
│ │ │109年12月10日起至 │1.90% │109年12月10日起至 │以週年利率0.190%計算 │
│ │ │清償日止 │ │110年2月1日止 │ │
│ │ │ │ ├──────────┼──────────────┤
│ │ │ │ │110年2月2日起至 │以週年利率0.380%計算 │
│ │ │ │ │清償日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