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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潘姵妏
債 務 人 鄭麗瀅即鄭茹月
一、債務人潘姵妏、鄭麗瀅即鄭茹月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姵妏前就讀東華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鄭麗瀅 即鄭茹月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7筆,總計新臺幣 (以下同)114,880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 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84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就學貸款利率計付逾期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上開就學貸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逾期日民國109年7月1日已屆還款期者,借款學生實際負擔利率,依中華郵政一年定儲利率0.81%加碼0.15%,並由本行自行吸收0.06%,計為0.9%。
並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1.9%。
(三)詎債務人潘姵妏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未能依約按月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92,39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
另債務人鄭麗瀅即鄭茹月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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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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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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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398元 │109年7月1日起至 │0.9% │109年8月2日起至 │以週年利率0.09%計算 │
│ │ │110年1月26日止 │ │110年1月26日止 │ │
│ │ ├──────────┼──────┼──────────┼──────────────┤
│ │ │110年1月27日起至 │1.9% │110年1月27日起至 │以週年利率0.19%計算 │
│ │ │清償日止 │ │110年2月1日止 │ │
│ │ │ │ ├──────────┼──────────────┤
│ │ │ │ │110年2月2日起至 │以週年利率0.38%計算 │
│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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