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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0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林忠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 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 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 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3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247,0 38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 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 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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