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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陳俊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俊翰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向聲請人 借用勞工紓困貸款一筆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證 一),借用期限為3年,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民國 112年5月15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 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 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 額補貼利息,惟經政府停止補貼,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 利息之日起,自行負擔全部利息,第2年起由債務人自行 負擔全部利息。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公司未達新臺幣 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證二:110.02.15 年率為0.845%)加計個別加碼年率1%機動計付(目前利 率為1.845%),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
另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其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並由債務人簽訂借據為證 。
(二)詎債務人陳俊翰應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繳納本金未繳,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 視同全部到期,並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貸款人第1 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 貼(證三:利息補貼3個月即補貼至110年2月14日止)。
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證四),及自 民國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1.845%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 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 時,懇請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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