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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2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楊淑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 15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相 對人至民國97年6月18日止共計結帳8,303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6,347元為自民國93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6月 18日止之消費款,856元為循環利息,1,100元為違約金 。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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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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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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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6,347元 │97年6月19日起至 │20% │無 │無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 │14.99%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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