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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怡琪
相 對 人 葉憲華
相 對 人 戴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本件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1月14日,聲請人主張於109年10月13日提示系爭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該部份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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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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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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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9月14日 │17,000元 │109年11月14日 │109年10月13日 │CH-No-7776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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