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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蕭素美
相 對 人 郭芳和
郭芳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343,8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 105年度東簡字第17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109年度司聲字第54號)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惟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41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並經本院107年度取字第42號、107年度取字第43領取提存物事件,由提存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支付42,299元予郭芳和(107年度取字第42號)、41,482元予郭方章(107年度取字第43)在案,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是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應為260,019元(計算式:343,800-42,299-41,482=260,019),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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