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0,司聲,6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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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葉秀玲
相 對 人 洪宛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存字第七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於110年9月6日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4號、109執 全字第27號、109年度存字第79號、110年度司聲字第52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 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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