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0,家他,10,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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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尤音舒
相 對 人 曾謝先志
關 係 人 尤學文
尤學成
尤學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等事件(109年度家調字第153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後(109年度家救字第63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及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聲請人尤音舒與相對人曾謝先志間請求離婚及酌定對於關係人尤學文、尤學成及尤學武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

(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三、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關係人之親權人等事件,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

又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且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故本件自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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