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0,家他,3,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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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婷暄
法定代理人 劉月萍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
相 對 人 黃崇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如經調解成立時,均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如經訴訟救助者,因暫免繳納裁判費,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時,應基於上開規定意旨,就裁判費之計算折算三分之二,即命應繳納者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6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納裁判費,嗣該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39號調解成立,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即應由聲請人支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茲因本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7年12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

前述聲明之程序標的金額共計39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98月=39萬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尚應繳納訴訟費用額為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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