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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林秀奎
再 審 被告 林俊雄
林秀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之裁判費,復於110年2月8日經本院以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2級15-20頁所附之民事裁判書)。
三、經查,因再審原告仍得對上開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亦即本院109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判決尚未確定,故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0日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時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既然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本件並無其他應向再審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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